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兩造上班時,相對人因不滿被
害人不理會其,故提議要與被害人辦理離婚。又聲請人於書
局購買離婚協議書時,接到相對人電話,相對人並於電話中
表示「就算我們離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傳送「我
會讓全家死光光」之訊息,以及相對人砸毀家中物品之影片
予被害人。待被害人返家後,相對人竟大聲咆哮,並叫被害
人收拾行李準備搬家,甚至持刀作勢威脅、恐嚇被害人,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2份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刑案相
片4幀影本、影像及訊息截圖7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暫家護-63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