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2、2802、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光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光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
車旅館235號房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於113年9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旅館,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10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丘光祚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4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2)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7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5
)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5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3)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143頁)
三、被告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㈠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㈡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3 如事實㈢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7頁)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82公克、檢驗後淨重1.0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43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4 磅秤1臺 被告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1.被告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紅色) 被告所有 7 新臺幣14000元 被告所有
KSDM-114-簡-20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