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金牌11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
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持
機車鑰匙破壞紗門之方式進入「三龍宮」之事實,且本院審
理中復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
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
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②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罪)、拘役50日確
定;第①②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群);再於10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第④⑤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乙案群);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
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0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丙案群);乙、丙案群接續執行,經法務部
矯正署重核維持假釋,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
行殘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自陳因駕照被註銷後沒有工
作,缺錢之下臨時起意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⒋本案遭竊金牌
共12面之價值;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月
子餐外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⒍被害
人對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有誠意悔改之
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
4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遭竊金牌12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警卷第1
5頁),被告則稱上開物品僅1面是純金,得手後前往銀樓變
賣得款8,000元,其餘11面金牌是紙做的都丟掉了等語(警卷
第7-9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被告變賣1
面金牌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1面金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
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群);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由該院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10月1
7日出監,迄至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1時許至16時許間之
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機車,至乙○○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0號「三龍宮」之居所,持機車鑰匙破壞該
處紗門,以手伸入開啟門鎖,進入上開居所,竊取乙○○置放
在神桌上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4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未扣案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
返回上址居所時發現遭紗門紗網遭破壞,及上開金牌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遭破壞紗門破洞處送鑑,發現
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8277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竊盜犯罪,屬同一罪質
,且均係出於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12面(價值共約3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56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