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云薰(原名:沈秀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保單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實
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保全處分時,本院並無聲
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其
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
成立,惟亦未以言詞或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其聲請保全
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KSDV-113-消債全-9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