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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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 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 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 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百分之7.77(1.03%+7.77%=8.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迄今尚積 欠365,0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受 讓上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資 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計算至 原告起訴日止應已逾500,000元,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4293-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彥臻 林家宇 莊碧雯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上訴人應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4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 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又按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 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 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8日及113年9月 18日先後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聲明請求 確認「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見本院卷第145、309頁)。經查此部分聲明非原審起訴之範 圍,已構成於第二審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排除執行力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此部分 之聲明之客觀利益,即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追加 之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161元,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 51,828元合併計算,應徵收6,285元,扣除已繳之4,140元, 應再徵裁判費2,145元。茲命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30分言詞辯論前,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又繳納裁判費為訴之追加之必備程式 ,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待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言詞 辯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7

TPDV-112-簡上-6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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