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鐘文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祥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合法送
達原告起訴時陳報之地址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就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特
定,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