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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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鐘文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祥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合法送 達原告起訴時陳報之地址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就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特 定,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9

TPDV-113-國-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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