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