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輝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信輝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迄未回覆,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距數月,附表編號4至20則為透過網路從事假交易
的詐欺犯罪,時間接近,但對象各異,所侵害法益關聯性低
,則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M-113-聲-15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