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信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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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輝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信輝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迄未回覆,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距數月,附表編號4至20則為透過網路從事假交易 的詐欺犯罪,時間接近,但對象各異,所侵害法益關聯性低 ,則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5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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