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79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
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
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
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7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劉明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15時許,在南
投縣仁愛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不慎撞及洪志偉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明憲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
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仁愛
分局過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NTDM-113-交易-28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