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秋梅
相關判決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配合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23時58分起詢問被告最後一 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有 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 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 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 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 第9頁)、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到案,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1
TYDM-114-壢簡-458-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秋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該當累犯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6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