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住同上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
。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務員懲戒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請求被告賠償217,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訟應免徵規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及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等,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部分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被告為多數,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簡-25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