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三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9號,112
年度偵字第4079、8134、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三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洗錢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遇求職詐
騙,遭控制行動及脅迫始提供銀行帳戶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49歲具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係憲兵上尉軍官退伍等個人
因素及各種主、客觀等情狀,認其交付金融帳戶予素未曾謀
面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
提供本件2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
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於理由內論敘明
白。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
,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
,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亦未請求調查
其他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逕剝奪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詰問、對質權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M-114-台上-22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