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木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欺份子」、第11
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應更正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第13列「113年3月17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
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
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
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
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受騙而損失
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害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經本院電
話詢問有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及具
狀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
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具之刑事答辯狀、刑事
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3
至34、57、5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東」
之人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李瑞東」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起,以投
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
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該款
項即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永安字第11
2000206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與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MLDM-113-苗金簡-3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