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家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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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1號
被 告 吳家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龍自民國113年7月7日4時30分許起至不詳時間,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並服用安眠藥物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9分前某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尋其前女友。嗣於同日7時9分許,因駕駛衝
撞上址1樓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公眾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民眾報案後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PCDM-113-交簡-164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