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昕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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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4時29分許,沿臺中巿霧峰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74線36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王文廷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192元(細項 :零件4萬4,642元、烤漆5,590元、工資9,600元),又原告 保車於111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8個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9,21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 保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 ,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64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62-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9

TPEV-114-北補-730-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與林乙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 失致第三人鄂○○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 二、請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為債權 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 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5

PTDV-114-司促-1265-202503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6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187-20250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黃宗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新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 06元(包括工資8,045元、塗裝11,110元、零件29,151元),原 告如數理賠李新智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4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071元(計算式:工資8,045元+塗 裝11,110元+零件2,916元=22,07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1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51×0.369=10,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51-10,757=18,394 第2年折舊值    18,394×0.369=6,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94-6,787=11,607 第3年折舊值    11,607×0.369=4,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07-4,283=7,324 第4年折舊值    7,324×0.369=2,7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24-2,703=4,621 第5年折舊值    4,621×0.369=1,7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21-1,705=2,916

2025-02-12

SLEV-113-士小-1965-202502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9 892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71-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2706元、塗 裝7282元,共9988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右後車身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照、張瑋玲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 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 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95-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 南側向內側處時,因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愷所有而由訴外人潘麗誼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A車並遭 後方亦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吳泓緯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再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元、工 資1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因被告與吳泓緯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吳泓緯部分 已賠償原告78,0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8,02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泓緯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 元、工資15,700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 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6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塗裝、工資共23,2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6,402元(即63,202+23,202元 )。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泓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6,402元,既經吳泓緯賠償78,020元,依 前開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78,020元同免責任,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82元(即86,402元-78,020=8,382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40×0.369=49,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40-49,018=83,822 第2年折舊值    83,822×0.369×(8/12)=20,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22-20,620=63,202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12-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0

KSEV-113-雄小-2860-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建龍 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 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右轉 彎行駛時,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劉金珠所有,訴外人方佳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19,503元(含零件157,418元、工資49,003元、烤漆 13,08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金珠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賠案理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27至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甲○○因為燁瑩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 ,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甲○○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 被告燁瑩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劉金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劉金珠219,50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劉金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9,5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7 ,418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62,08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2年5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7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57,418÷(5+1)≒26,2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7,418-26,236) ×1/5×(3+0/12)≒78,70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7,418-78,709=78,709】,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40,794元【計算式:78,709+62,085=140,79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 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燁瑩公司自 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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