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春美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2號 聲 請 人 王志展 相 對 人 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9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4日 002 113年9月11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2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1802-20241107-2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惠綾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 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 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彥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無罪,故就被告劉彥志部分,應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劉彥志之僱用人即被告全真概念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本院就受僱 人即被告劉彥志部分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且未認定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就 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是以,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2024-10-22
SLDM-113-附民-77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