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