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並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勉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吳玉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山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仁愛廣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
區永安南路2段與永安南路2段33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PCDM-113-交簡-150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