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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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陳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28元,及其中新臺幣46,76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 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22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6,762元,及98年12月23日至113年10月23日之利 息117,366元,共計164,128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7、1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 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73-20241230-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陳谷庸 被 告 王依容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⑴新台幣 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 貳萬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0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