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立鴻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張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5元自民 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4月7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7,688元,及已發生之利息2,312元,共計50,000 元未還。㈡被告復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50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借 款撥貸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 本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72 ,297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 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69至70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458-20241230-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 費借貸爭議,業以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信用卡 約定條款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引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3,161元、已到期之利息72,336元,合計115,497元未還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沖償明細表、請 求項目試算表、各期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 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203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