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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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慈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慈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李沛淇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李惠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李惠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沛淇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沛淇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1,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參,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 額時,誤繕為15,100元,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原告李沛淇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581,074元【計算式:(151,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581,074元,角不計入】」。 2 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 「原告李沛淇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得請求81,074元(計算式:581,074元-500,000元=81,074元)」。 3 原判決第11頁第2行 「本件原告李惠慈」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李惠慈、原告李沛淇」。 4 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 「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原告李沛淇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1-07

ULDV-113-訴-35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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