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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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江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鉲栮有限公司(下稱鉲栮公司)所 有之車號BJB-863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 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又訴外人連皆竣於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42分許,駕 駛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高雄橋汽機車混合車道東向西行駛, 行至高雄橋東西向快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橋汽車道中間車道東向西東向 西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始能修復 (鈑工7,200元、噴工14,0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8,009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鉲栮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鉲栮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撞到甲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甲車行照、估價單及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勘驗結果,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欲 右轉變換車道之車輛,依上開規定,乙車應禮讓直行之甲車 先行,且於影片時間00:00:23時,已可見兩車有撞擊且甲車 遭撞擊後有右偏情形,佐以原告提出甲車受損照片,可見甲 車左前車頭處有數道刮痕(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乙車確 有未禮讓甲車先行之過失,且兩車有撞擊之情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然觀諸勘驗結果,連皆竣駕駛甲車於影片時間 00:00:07時即可見乙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車身有微右偏之情 形,且於影片時間00:00:19時,連皆竣此時已可見乙車在綠 燈亮起後先起步右偏,然連皆竣仍執意向前而未有暫停之行 為,堪認連皆竣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 連皆竣及被告各應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則鉲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7 1,367元(89,209×80%=71,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7元,及自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2~00:00:06 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口為紅燈並有數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此時左方內側車道已有多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 影片時間00:00:07 原告承保車輛逐漸駛近前方車輛,在距離前方車輛1部車之距離時,可見左方內側車道上原本亦在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微朝右轉並打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 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直行至前方車輛後方始停下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車頭亦繼續右轉,兩部車輛均停下等待紅燈,被告車輛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15 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其他車輛持續起步。 影片時間00:00:19 被告車輛先向右起步。 影片時間00:00:20 原告承保車輛起步直行。 影片時間00:00:21~00:00:22 兩部車輛均未停下,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行駛,原告承保車輛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00:00:23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 影片時間00:00:24~00:00:31 原告承保車輛撞擊後微向右偏持續行駛,被告車輛隱沒於畫面中。 影片時間00:00:32~00:00:33 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持續朝右行駛至影片結束。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9-2024123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2元,及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24-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84-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朱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約定駕駛人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 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前開期間之約定駕駛人為 訴外人劉映君(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映君於110年12 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在近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駛在系爭保 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後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19,300元,始能修復,廣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廣聯公司,在前開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 即友人謝俊銘,委由謝俊銘為其申辦信用貸款,直到111年 中旬始取回身分證、健保卡,自不能排除事發時伊遭他人冒 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伊既非事發時之系爭租賃車駕駛 人,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事發時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 就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 之駕駛人,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則否認前開紀錄表上「朱俊韋」簽名之真正 ,並抗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經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為「 朱俊韋」,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身 分證件資料一致;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寄送請 假狀到院之信封所載電話一致(見本院卷第85-1頁);所載 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則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可受傳喚地 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末證物袋),是由形式上觀察 ,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係以「朱俊韋」之個人資料應訊 無誤。 ㈡惟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證稱: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是由伊在車禍現場製作,但當事人並沒有拿證件讓伊 核對,伊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 表交由應訊人本人簽名,由於有些人也會背誦他人的身分證 字號應訊,以沒辦法說背出身分證字號的人就是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廖國鈞製作系爭事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因未當場核對應訊人之身分證件,尚 無從僅憑應訊人口述被告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住所,遽謂 應訊中即被告本人。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庭書寫「朱俊韋」之 字態筆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朱俊韋」之字態 筆劃全然不同,此由被告書寫「朱」字之字頭筆劃清晰、未 有連筆,較諸紀錄表上「朱」字之字頭均連筆書寫,乍看之 下與「米」字十分相似;而被告書寫「俊」字筆勢集中、直 硬,較諸紀錄表上「俊」字筆勢鬆散、連寫;及被告書寫「 韋」字係直下收筆,較諸紀錄表上「韋」字係往左打勾收筆 等情自明(見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38、39、40頁),堪信 被告抗辯伊非事發時應訊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尚屬非虛。 ㈢再者,系爭租賃車係由訴外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良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點57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韋 倫使用,黃韋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點45分還車等情,有 良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附租車契約、黃韋倫駕駛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證人黃韋倫證稱:伊原受 僱於三立當舖擔任會計,系爭租賃車是當舖叫伊租的,租來 的車是要交給當舖的業務開,三立當舖請了7個業務,必須 是老闆指定的業務才能開這台車,伊無法確定被告曾否使用 系爭租賃車,伊只能說當時被告在三立當舖當業務,也有可 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租賃車 係供三立當舖負責人指揮旗下之業務人員使用,非供被告專 用,自不能排除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三立當舖 業務人員駕駛之可能性。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附警員 廖國鈞職務報告,載稱:本件在廖國鈞到場前,已先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到場抄登雙方駕駛 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廖國鈞到院坦 承本件未核對身分證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佐以證人廖國鈞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如果當事人有 攜帶證件會請其出示證件,但不是每個人都會帶證件,在製 作筆錄現場不會當場查核當事人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或相關身 分資料是否正確,返回隊上後也不會調取口卡片確認當事人 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見廖國鈞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並未確實踐行人別查核程序,而本院遍閱系爭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等文件,均僅記載廖國鈞為承辦人,別無其他承辦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尚無從僅憑廖國鈞事後片面陳詞,遽認 本件係由廖國鈞以外之其他警員抄登肇事者身分證件,自無 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為系爭事件肇 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 車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廣聯公司對被告 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廣聯向被 告求償,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系 爭保車修理費19,3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 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韋倫之旅 費806元在內,合計1,806元,前者經原告預繳在案,有繳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後者則經被告預繳完畢,有 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6元(計算式:1,806-1,000=806),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56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