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於113年
5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昭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
13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
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職為挖土機駕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廖昭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霖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7月、4月
、8月、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旺
來」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於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市○○巷00號執行搜
索,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昭霖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旺來」給伊海洛因,伊
有用香菸施用海洛因,但沒有用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
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
於 24 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
尿液中,於二十四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
%,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採
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被告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外,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非法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
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 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亦有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附卷可參。準此,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不
能排除係同時施用,且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
先後分別施用之,自無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是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
亦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易-64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