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昱武
上列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昱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昱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
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爰
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4-聲保-3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