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伶榕
相關判決書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 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 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85年度裁全字 第1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 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 、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一至二所 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112年度存 字第927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6
CHDV-113-司聲-499-20250206-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陳 人青;⑷被告自陳因車禍被救護車送至竹山醫院,出院後欲 返回集集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⑸ 告訴人稱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⑹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黃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竹 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見陳人青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再於不詳時 間,將之棄置在集山路1段1637號全家超商旁。嗣經陳人青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全家超商旁尋獲該部腳 踏車(業已發還陳人青)。 二、案經陳人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 車騎乘至前開全家超商旁之後,即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棄置於 該處,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逾1公 里以外之處所(有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附卷可參),而 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情 形顯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使用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原簡-2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