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張坤元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930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1-7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85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