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
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