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廖椿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3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9、14231
、14292、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廖椿元犯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第1罪及第2、3罪分
別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各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同案另一
被告張晏宸從未到庭,請讓上訴人有機會與其詰問以釐清待證事
實後,再予判決」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
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與張晏宸詰問,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4-台上-37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