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槿慧

在 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本祥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 扶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漏未將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列入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08-27

PCDM-113-易-997-20240827-2

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徒手掐告訴人張紫謹的脖子並抓告訴人的頭髮撞牆之傷 害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傷害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 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3支,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8號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宏與張紫謹為前男女友關係,呂韋宏與張紫謹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中午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薇米商旅」入住時,因口角爭執,呂韋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紫謹的脖子及抓張紫謹的頭髪 去撞牆,張紫謹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紫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韋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紫謹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08-26

PCDM-113-簡-3632-202408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