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祝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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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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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張祝鈞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97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 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5

KSEV-113-雄簡-28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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