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張祝鈞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97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
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85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