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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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蔡怡真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4

CYDV-113-護-131-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賴振全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賴俊昇 關 係 人 賴素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俊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振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俊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素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俊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俊昇之長兄,賴俊昇因重度 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自幼發育遲緩,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 重缺損,並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人監督,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對問話已無法 理解及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113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幼發育遲緩,致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其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對問話已無 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父、母親均已死亡,有長兄即聲請人賴振全、長姊賴素招 、二姊賴素霞、三姊即關係人賴素女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兄、三姊,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3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兄、三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監宣-329-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郭慶龍 住嘉義縣○○○○○里○○000 號 相 對 人 郭素 關 係 人 郭俊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 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 第18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俊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郭俊岳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辦理「太保都市計畫 區10M-6計畫道路新闢工程」之用地範圍,該市公所辦理協 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因參與協議價購需填寫協議價 購支付方式申請書,並取得法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 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 ,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 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2 月15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2257號函暨所附太保都市計畫區 10M-6計畫道路新闢工程土地清冊(私有地)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郭俊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宗可憑。則該市公所協議價購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 ,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等即監 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 對人如主文所示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 ,應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59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62.00 公同共有2 分之1

2024-10-21

CYDV-113-監宣-35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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