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D-018)、家事起訴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事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KSYV-113-家救-26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