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仁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竑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仁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仁傑因受刑人即被告彭竑愷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彭竑愷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廖仁傑繳納現金10萬
元後,獲得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
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
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
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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