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竑愷

1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仁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竑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仁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仁傑因受刑人即被告彭竑愷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彭竑愷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廖仁傑繳納現金10萬 元後,獲得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 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 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 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900-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