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麗惠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認無還款能力償還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
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
萬2,8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
-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2萬9,7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其陳報債權
總額為35萬3,0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其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
5,15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1萬6,53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53萬3,75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8,43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52萬4,35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49萬3,796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48萬4,83
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陳報
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4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僅有存款(遭扣押)。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故以11
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皆為0元,另聲請人
自陳111年4月至112年1月8日無工作,112年1月9日至今每月
薪水約3萬8,000元,前兩年其薪資總和約56萬7,617元(參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
計約為56萬7,617元。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
每月薪資約為3萬8,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應認
以每月3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列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於調解時稱須負擔突發性
耳聾估計約1萬元之醫療費用(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惟
此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收據等相關證明
,故暫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未成年子女1
人(95年次)、父親(40年次)及母親(43年次)扶養費用。經查
,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受扶養人
(全體)近1個月財產清單及近2年所得資料,故此部分扶養費
皆不予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8,828元
(38,000元-19,172元=1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5年,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48萬4,830元,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即使至退休時仍無法清償完畢(
計算式:4,484,830元÷18,828元÷12月≒20年)。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更-38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