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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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張千慧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喬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4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交換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LN0000000 200萬元 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2日

2024-11-07

SJEV-113-重簡-159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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