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麗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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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陳洧荏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及戴麗詩之 住所。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洧荏持 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CH491654、發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9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洧荏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 、戴麗詩(下合稱劉家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 訴狀主張,其與被告陳洧荏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 其係遭被告陳洧荏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 、2項目的均在排除被告陳洧荏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 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 10,000,000元為準,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 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一併補正,並 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人之年籍資 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前 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100000分之2110 2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分之1

2024-10-14

TCDV-113-重訴-59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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