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3-易-63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