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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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內「卓重賢」均更正為「吳士杰」,就犯罪 事實一之收據補充係由被告陳威旭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且 在收據上偽造「吳士杰」簽名、印文後行使之,及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2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杜明美受 騙12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 利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 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就讀大學3年級,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吳士杰」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3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菸 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陳威旭即與「菸捲」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施昇輝」、 「林雅茹」與杜明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向杜明美詐稱「可下載『明宏PRO』APP,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儲 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杜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 至7月11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 現金給專員(即車手),杜明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595萬1000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由警追查)。其中, 杜明美於113年6月2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 路96巷住處(門牌詳卷),交付120萬元給依「菸捲」指示 前來取款之陳威旭(身掛自行列印之偽造「卓重賢」工作證 ),陳威旭則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杜明 美,足以生損害於杜明美、「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得款後 ,陳威旭再依「菸捲」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杜明美發現遭詐騙而報 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並比對收據上指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杜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卓重賢」向告訴人杜明美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等情屬實。 2 告訴人杜明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20萬元給自稱「卓重賢」之被告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97606號) 證明收據正面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被告陳威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24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菸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27-20250307-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陳威旭 蘇玉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及沒收。 陳威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及沒收。 蘇玉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至 第2行「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部分,補充為「分別交付款項 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 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蘇玉瑞,其等並於取款時均出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 之不實工作證及收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蘇玉瑞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業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顯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 件」欄所示不實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吳士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起訴書附表「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暱稱為「李美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雁凱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 陳威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蘇 玉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認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000元、2萬元,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 度保贓字第79號、第80號收據在卷可參,被告賴雁凱、陳威 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蘇玉瑞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陳威旭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成員顧宏濬,然顧宏 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蘇玉瑞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 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 蘇玉瑞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玉瑞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蘇玉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陳林 靜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賴雁凱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威旭、蘇玉瑞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尚未實際賠償,足見其等 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 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賴雁凱、陳威旭雖均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 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賴 雁凱、陳威旭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 賴,且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或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威旭並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判決有期徒刑 6月,足認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 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1、 3部分)、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本判 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2部分)、吳 士杰署押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編號2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 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 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本案報酬各為 1萬元、3000元,已如前述,屬於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之 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蘇玉瑞本案報酬為2萬元,已如前述 ,屬於被告蘇玉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雁凱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陳威旭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吳士杰署押1枚)、工作證 1.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士杰印文1枚、吳士杰署押1枚均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蘇玉瑞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玉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 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6月19日至6月27日 )、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 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即「取款車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 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13年6月21日、26日之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陳威旭、石志偉於左列時間,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950號)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等) 證明: 1.被告賴雁凱於113年6月19日(與本件同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陳威旭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8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石志偉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6月27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被告蘇玉瑞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1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 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賴雁凱 113年6月19日08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2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賴雁凱 陳威旭 113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吳士杰 石志偉 113年6月21日15時4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4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石志偉 蘇玉瑞 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蘇玉瑞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08-20241205-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諺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明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卷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寓庭、少年陳○澄、「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澄為00年00月生,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其等年籍資 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澄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送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亦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12年間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其就涉案分工細節避重就輕,與扣案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全相符,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具 有真摯悔悟之心,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莊明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明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與友人即少年陳○澄(民國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TELEGEAM通訊軟體中自稱「震撼國際-烏龍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均加入該集團在TELEGEAM通訊軟體所設立之「司機」群組,由「震撼國際-烏龍綠」指揮少年陳○澄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莊明諺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少年陳○澄,其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明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3年4月19日起,點擊網路投資股票廣告(「股市在走 妍希要有」)之連結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妍希」、「劉惠琴」與之聯繫,並將蔡育憲拉入「超越夢想學院VII」群組,該集團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蔡育憲佯稱「可與宜泰投資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云云,經蔡育憲查訪後,確認「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前揭合作之事,蔡育憲即佯向詐欺集團表示「可儲值40萬元」云云,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5弄16號「超商」面交款項。莊明諺、少年陳○澄與「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明諺、少年陳○澄知悉取款車手係持假文件向他人收款),於113年8月1日上午,先依「震撼國際-烏龍綠」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停車場取得車號7699-Q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由莊明諺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林寓庭(即本案取款車手,未到案,另由警追查)收取不明款項,同日中午,莊明諺駕駛A車與少年陳○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取款車手林寓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中午前往上開「超商」,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文山」)給「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待「吳軒宇」交付40萬元(含2000元真鈔,餘為餌鈔)後,林寓庭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6號對面,乘坐A車欲將40萬元贓款交付給少年陳○澄,警旋即上前欲表明身份予以查捕之際,莊明諺等人察覺有異遂駕駛A車逃離,警尾隨追捕後,於該日13時,在士林區忠誠路2段247號前攔截A車,並逮捕車上之莊明諺(駕駛)、少年陳○澄(乘客),且在A車後座發現林寓庭之身分證(林寓庭已在天母東路105巷內跳車逃逸)及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4支、現金1萬5000元,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諺之陳述 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3年8月1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收取款項,且於13時許遭警逮捕之事實。 2.與少年陳○澄均有加入「司機」群組,且可獲取每日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 3.不知所駕駛之A車係何人所有。 辯稱: 1.以為少年陳○澄是向他人收取「小額貸款」之帳款,不知這些錢的來源。 2.雖有加入「司機」群組,但未看裡面的訊息,只聽從少年陳○澄的指揮。 3.當時警察未表明身份,以為他們是來尋仇的,才會駕車離開。 2 少年陳○澄之證言 證明下列事項: 1.少年陳○澄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收錢,也有給被告看工作的「司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知道少年陳○澄要去幹嘛。 2.少年陳○澄係受「烏龍綠」指揮,再將訊息轉達給被告。 3.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士林、樹林、萬華等地向同一人(即林寓庭)收錢。 4.少年陳○澄與被告見面時,2人有討論這份詐欺工作,少年陳○澄說工作需要一人幫忙開車,就請被告幫忙。 5.被告知道少年陳○澄在做車手,因為被告也在「司機」群組內。 6.少年陳○澄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 3 警員蔡育憲、劉軒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提出與「宜泰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4 在A車上發現下列物品(已拍攝照片): 1.林寓庭之身分證; 2.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 3.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係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逃離之事實 5 少年陳○澄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少年陳○澄加入詐欺集團,經「震撼國際-烏龍綠」指示,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之事實 6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 1.本案取款車手至「超商」向「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取款之過程。 2.被告駕駛A車逃離,遭警追捕之過程。 二、被告莊明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涉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陳○澄、林 寓庭、「震撼國際-烏龍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陳○澄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82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