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8點20分」改為
「9點20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自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蒸餾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2
分許,行經○○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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