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
度易字第51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信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朱信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之,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數量,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係被告所有,送鑑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3年2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
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3.5公里處,查獲通緝中之朱信
杰,並在附帶搜索時,扣得朱信杰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信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在其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不詳之人在伊不注意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伊包包內等語。 2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現場照片 警方在被告朱信杰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16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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