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7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2
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631字第12156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別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擔任利用電信話務或網際網路詐騙集團之取款
車手、擔任利用電信話務或網際網路詐騙集團之領取裝有供
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包裹的取簿手、提供帳戶給利用通訊
軟體施行投資詐騙之人使用,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為毒
品相關犯罪,附表編號7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其餘
如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之罪,其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或取簿手,共犯約40罪,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計約10
0萬元左右,其中編號3、4、6、9、10、11均為參與同一個
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與編號1、編
號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年,因此編號1、編號7所
示之罪與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罪獨立評價
之程度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
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
聲請書附表編號7、9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
表中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2年2月24日(3罪) 112年2月9日(3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2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22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14日(1罪) ②112年2月15日(2罪) 112年2月28日(2罪) 112年2月18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3號 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7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5日前某日 112年2月27日(2罪) ①112年2月11日(6罪) ②112年2月14日(3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8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6號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②有期徒刑7月(1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13日(1罪) ②112年2月14日(4罪) ①112年2月11日(7罪) ②112年2月12日(4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7號 編號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TCHM-113-聲-163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