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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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0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審被告就系 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 為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 專利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 議,並與讓與契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將系爭專利讓與再審 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登記。再審被告雖受讓系爭專利, 惟其權利受有限制,未經伊、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事先核准,不得轉讓或授權予我國管轄區域外之第三人,其 未事先取得核准,擅自讓與移轉系爭專利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下稱UNMRI),屬無權處分之 行為,伊已拒絕承認,則再審被告將系爭專利全數出售並移 轉予UNMRI準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UNMRI不能取得系爭專 利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次 ,系爭合約既屬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並經伊解除,不僅原因 關係不復存在,原先移轉專利權物權之效力亦應失效,故系 爭合約解除後系爭專利當然回復為伊所有,不待登記之變更 。乃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關於確認系爭專利權歸屬之請求, 無異採登記生效要件,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等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 合約於107年間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完成專利權 讓與登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同年8月間將之 讓與UNMRI,係屬有權處分。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經濟 部等之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 MRI,違反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再審原告於解除系 爭合約後,得請求再審被告為附表編號2、5、7專利權(下 稱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 專利,業經再審被告讓與且登記予UNMRI,另系爭合約雖經 解除,僅使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再審被 告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不得行使 系爭專利權人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 審被告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再-4-20250326-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450-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