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信良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紫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紫瑩於民國111年0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1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2日止累計304,502元正未給付,其中227,489元為本 金;76,71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紫瑩於民國107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2日止累計452,459元正未給付,其中329,812元為本 金;122,34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7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489元 林紫瑩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29812元 林紫瑩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08-30
PCDV-113-司促-24762-20240830-2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榮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7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8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 9,495元,及其中本金47,98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8月4日止,帳款尚餘49,495元及其中本金47,98 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988元 陳榮聰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10000元 陳榮聰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2024-08-22
PCDV-113-司促-23789-20240822-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張詠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詠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6月18日止累計8,061元正未給付 ,其中6,602元為消費款;55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2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02元 張詠揚 自民國113年06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24
PCDV-113-司促-17202-20240624-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詹小庭 債 務 人 邱欣儀 李翎萱 邱木村 一、債務人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欣儀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李 翎萱、邱木村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 以下同)390,052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 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1月29日已屆還 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 1.56%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 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計為1.65%,民國113年3月27日後計為1 .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轉列催 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775%。 (三)詎債務人邱欣儀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未能依約按 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 金246,07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1月29日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 年息1.6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27日 至民國113年6月18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6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1日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 年息0.16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27日 至民國113年6月18日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6月19日 至民國113年8月31日 年息0.2775 %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
2024-06-24
PCDV-113-司促-17132-20240624-2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申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14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泰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羅志瑋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113年7月8日 512,133元 R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06-20
PCDV-113-司催-414-20240620-2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愷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愷祥於民國112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5月29日止累計192,288元正未給付,其中182,375元為本 金;9,148元為利息;76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愷祥於民國112年0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5月29日止累計373,511元正未給付,其中358,305元為本 金;14,706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2375元 吳愷祥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58305元 吳愷祥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06-05
PCDV-113-司促-15436-20240605-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邱郁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郁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26日止累計18,253元正未給 付,其中16,100元為消費款;95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00元 邱郁雯 自民國113年0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05
PCDV-113-司促-15409-20240605-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力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力君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 月27日止累計500,435元正未給付,其中457,120元為本金; 42,022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2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120元 吳力君 自民國113年05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06-03
PCDV-113-司促-15225-202406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