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9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炭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
「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
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多次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木炭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00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