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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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崑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遂於民國 113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宗濡 書記官 李季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 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崑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中 正東路堤防旁,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款本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仍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季鴻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 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024-08-02
PTDM-113-易-618-20240802-1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械電瓶、井蓋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院卷第48頁)、告訴人黃順隆所提出所受損害之工程 契約書、估價單(同前卷第63-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 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3分許之前或後15分鐘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順隆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正隆鑿井工程行」後方空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順隆置放在空 地上之機械電瓶與井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高源回收場(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負責人蘇寶年(所涉刑法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黃順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寶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正隆鑿井工程行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證人蘇寶年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與地磅傳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未扣案之機械電瓶與井蓋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柯睿穎於前揭時、地竊取井底蓋、 鐵製彎頭與工程車上之零錢等物品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 詞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質之證人黃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陳稱:這些東西不是同時間不見,是陸續不見,是我發現 井底蓋不見後才去調閱隔壁監視器,但監視器只有拍到我工 廠的門口,沒有拍到工廠內部。另工廠是個空地,沒有圈圍 等語,同案被告蘇寶年則陳稱:被告就是載鐵製品跟鋁過來 ,一共賣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我沒有跟被告買機械電 瓶、鐵製品彎頭與井蓋等語,可見告訴人之物品並非同時失 竊,自難排除此部分物品係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參 以同案被告蘇寶年所陳向被告收購之物品也與被告自陳之內 容不同,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失 竊之物品亦屬被告所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06-24
PTDM-113-簡-920-202406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