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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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增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 據應增加「悠遊卡交易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煊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捷運站自動加值機台發現告訴 人郭家伶遺失之現金後,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稱因有嚴重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27381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王煊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煊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8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4號加值機前, 拾獲郭家伶遺忘於該加值機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 張,旋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 郭家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煊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提 供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19 號函、使用者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加值機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000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3-簡-443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儒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燁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 詹」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 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3段56巷「綠蒂大飯店」附近,隨後由吳東燁 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告知陳儒勝「2」,陳儒勝則交付愷 他命2公克給吳東燁,並向吳東燁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 (二)黃建智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1年4月10日與「詹」 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同日 早上9時1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 口,隨後由黃建智進入車輛,陳儒勝則交付愷他命2公克給 黃建智,並向黃建智收取價金300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 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二、陳儒勝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而持 有之,以供自行施用或隨時覷機以每包200至250元之代價向 不特定之友人兜售營利。嗣陳儒勝於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4 0分許,經警盤查並隨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 第27228號卷第9至18、87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 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6、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東燁、黃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被告張竣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3至32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6至38頁,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0至32頁) ,並有吳東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黃建智之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竣凱扣 案工作行動電話及蒐證翻拍影像、基地台移動歷程紀錄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3.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13日刑鑑字第111009952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27228號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張竣凱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 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張竣凱於警 詢時證稱:「詹」於111年4月11日與我聯繫,請我幫忙運送 毒品,並告知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邊之停車場草叢 處取得毒品及工作手機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6 至29頁)。又本件係警方於同日查獲張竣凱後,檢視上開工 作手機之內容,發現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5至18頁)。卷 內復無事證可認證人張竣凱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 毒品行為(同年月8日、10日)有所參與或知悉,應認就上 開2次犯行,被告亦係受「詹」之指示販賣毒品。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受張竣凱指示販賣毒品,尚有未洽。 (三)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 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跑1單可以賺1 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被告與「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移送 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北檢能112偵43918字第1139053 9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87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0786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5、9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 、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 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屬本案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 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應視為毒品,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承每跑1單可賺100元,已如前述,堪認就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100+100 =200),其餘價金則由「詹」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持用與「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毒品即溶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2024-12-27

TPDM-113-訴-31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 3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蛋黃美乃滋、地板清潔劑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商品,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44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 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蛋 黃美乃滋1瓶(價值185元)、地板清潔劑1瓶(價值259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陳稱:我已賠償5倍金額 並交付道歉信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但是沒有給我收據等 文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確 認上情,告訴人函覆稱: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裝有現金2,0 00元之信封拿至心樸市集四維店,未有任何說明即直接離去 ,告訴人將該裝有現金2,000元之信封視為民眾遺失物處理 等語(見本院3985號簡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收受被告欲交付之和解金,雙方亦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7號   被   告 陳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心樸市集四維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蛋 黃美乃滋1瓶(2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及美則 地板清潔劑1瓶(739ML,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 寬鬆衣物內,僅結帳雞蛋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 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錢怡君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超文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將美乃滋結帳,並 不是故意要竊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未結帳物品放入寬 鬆衣物內離開店家,似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恐難憑 採。依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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