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榮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反光牌面(輔二標誌)六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路旁之反光牌面(輔二 標誌)6面加以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有害公共安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白河區南96線5公里處路旁,持電動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拆下竊取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管領,以螺絲鎖在 鐵桿上之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得手後,載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奇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詢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榮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柏倉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3-20250225-1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欽 吳羿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欽、吳羿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 如附表A所示之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欽係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負責人,其與 吳羿漢(原名:吳東峻)知悉林士欽並無清償借款能力,經謀 議後,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期間 ,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由吳羿漢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3張 支票(下稱「附表23張支票」),經林士欽背書後,接連由 林士欽持向呂炯良詐稱係南榮公司因生意往來而向客戶吳羿 漢收取之支票(下稱:客票)等語,致使呂炯良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陸續收受「附表23張支票」為擔保,借款予林士欽 ,而交付林士欽各如該等23張支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4萬7610元,造成呂炯良因此受有損害。嗣該等支票 到期均退票不獲兌現,呂炯良始知受騙(犯罪時間、支票票 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呂炯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113年度蒞字第6271號補充理由 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77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先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士欽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9、312至314、350頁),而被告吳羿漢固承認「附 表23張支票」是其陸續開立交給被告林士欽等情無誤,惟否 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林士欽開他的 支票給我,然後再跟我拿我的支票,林士欽跟我說他需要週 轉,我是單純借票給林士欽,我個人跟南榮公司間沒有業務 往來,我跟林士欽間是陸續開立「附表23張支票」,我是依 照林士欽指示,而把該23張支票的抬頭都記載為南榮公司, 林士欽請我開這些支票,剛開始時他是說他要支付貨款,後 來我問林士欽怎麼會有這麼多貨款要付,他後來才好像暗示 說這這些支票除了貨款,還可以有其他用途,但是他沒有說 其他用途是什麼,我也沒有問,我單純因為林士欽要我幫他 忙,才開立這些支票,我只知道林士欽是要付貨款而把我開 立的本案支票拿給別人,我並無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 11頁)。 三、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324至3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烱良於警偵詢時及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可憑(他卷第67至69、165至166頁,調偵卷第 35至36、61、73至74、139至140、193至196頁,本院卷第31 5至323頁),再有「附表23張支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他卷第7至52頁)、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⑴南榮公司⑵林 士欽⑶吳東峻(吳羿漢)(調偵卷第201至214,他卷第169至17 2頁)、呂烱良提出匯款申請書20紙(調偵卷第39至46頁) 附卷足佐,故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尚非虛妄。 四、其次,按照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285號案件之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8206號案件之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本院 卷第201至221頁),足認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間係有互 相交換支票,讓對方持票向被害人借款周轉,且均對被害人 宣稱是因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等情形。再則,被告2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共同謊稱有業務往來以客票向另案被害人孫偉 創詐騙、被告吳羿漢並要求被告林士欽串證之事實,亦有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對話錄音檔 案(本院277頁之光碟片1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播放勘驗其中2部分錄音(本院190頁)查明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46、348頁),故被告吳羿漢所 辯其只知被告林士欽是要給付貨款而將本案支票拿給他人等 語,與事實不符,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當以 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2人就本案乃係共同詐騙 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五、另者,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於本案早有信用不良之情事 ,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可查: 1.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1 至199頁),可知被告吳羿漢所經營之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 司於108年3月22日已有通報拒絕往來且仍陸續跳票之狀況。 2.又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8年度 偵字第1861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可信被告 2人均無法如期償還款項,亦可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早 已無還款能力之情事無誤。 六、況且,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函檢附南榮電料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士欽)、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羿漢)108年度稅務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37至275頁), 足見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查無業務往來資料,併為說明。 七、至於被告吳羿漢於審理中提出之「票據清單、筆記本」(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乃係被告吳羿漢私人所記載之筆記資 料,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足認被告林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被告吳羿漢所辯與事證不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林士欽、被告吳羿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次數雖非僅一次,然因被害人單一,犯罪之時間 密接,詐騙手法相同,足認被告2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論以 接續犯。 十、爰審酌被告2人信用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竟共同佯以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 ,獲取不法錢財,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未尊重他人權利, 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 任關係,惟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2頁),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 2人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頁351)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十一、沒收追徵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 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2人向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為774萬7610 元,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已交付被告吳羿漢3至4 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惟被告吳羿漢則否認 之(本院卷第340頁),在無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堪認被告2 人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又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 院卷第102頁,告訴人已受償360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部分, 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14萬761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吳東峻(吳羿漢)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編號 犯罪時間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9月10日 0000000 108.12.10 323,400 2 同上 0000000 108.12.10 263,500 3 108年9月15日 0000000 108.12.15 370,000 4 108年9月20日 0000000 108.12.20 276,530 5 108年9月25日 0000000 108.12.25 243,220 6 108年9月28日 0000000 108.12.28 323,000 7 108年10月8日 0000000 109.1.8 273,860 8 108年10月10日 0000000 109.1.10 180,000 9 108年10月12日 0000000 109.1.12 334,000 10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 109.1.15 356,500 11 108年11月5日 0000000 109.2.5 443,000 12 108年11月10日 0000000 109.2.10 583,500 13 同上 0000000 109.2.10 150,000 14 108年11月8日 0000000 109.2.8 420,000 15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 109.2.15 247,000 16 同上 0000000 109.2.15 140,000 17 同上 0000000 109.2.15 232,500 18 108年11月20日 0000000 109.2.20 273,200 19 108年11月25日 0000000 109.2.25 324,300 20 108年11月28日 0000000 109.2.28 421,000 21 108年12月5日 0000000 109.3.5 442,200 22 108年12月15日 0000000 109.3.15 583,400 23 108年12月25日 0000000 109.3.25 543,500
2024-11-21
TNDM-112-易-1490-20241121-1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 ,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 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 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 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 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 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 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 -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 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 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 (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 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 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 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 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 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 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 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 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 ,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 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 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 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 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 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 ,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 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 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 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 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 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 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 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 ,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 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 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 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 ,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 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 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 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 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 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 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 ),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 ,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 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TNDM-113-訴-52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