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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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淵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沿線,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52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4目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14點58分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門口(全家超商)門口,於人行道上暫停機車,下車欲 走進超商時,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 ,我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 而違規喔,詎料原告於20天後收到復件: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依法行政沒錯,但是公務人員怎可信 口開河,選擇原諒,同意撤銷罰單,再開立舉發單,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員警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我 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而違 規喔」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 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 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 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 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 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 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九如一路沿 線之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 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55分許接獲110派案,稱在九如 一路952號郵局沿線有重機車違停,到場後見重機機車893-P EY有人行道違停,因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有人到場,依規 定處理並拍照逕行舉發」。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 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 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人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 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 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 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9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8285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85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65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現場答應撤銷罰單,惟嗣後仍開 立舉發通知單,其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 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 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 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參照)。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舉發機關 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110派案,而前往違規現場 後發現系爭機車違停於人行道,因且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 有人在場,故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可 見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依法逕行舉發,且本件尚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難認行政 機關有何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原告前 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調閱民眾檢舉電話錄音、通聯記錄及錄音、員警 密錄器等證據乙節,因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係由 舉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提供證據檢舉 後,再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2-交-13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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