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6、4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款」之記載
更正為「第5、6款」、第6行「接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農曆過年假日期間(即113年2月8日至113年2
月14日間)為下列犯行」、第7行「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
日」之記載更正為「約於113年2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金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松春桃之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又被告以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及以文字先後散布不實之事毀
損告訴人名譽,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係因告訴人與金志豪間之謠言而與告訴人有紛爭,其為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始於前開農曆過年之密接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前開加重誹謗、普通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困、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有關金志傑民國113年2月13日前,在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村諸多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散布松春桃與金志豪不倫
等不實謠言部分,經松春桃撤回告訴,故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松春桃之外甥,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金志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日,在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
組內,以暱稱「小馬(pony)」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
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
家裡鬧事」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松春桃之名譽。
㈡於113年2月13日8時許,在松春桃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此一松
春桃之配偶全大鵬亦在場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以「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
臉」等語辱罵松春桃,並以「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
」之不實言詞指謫、傳述足以毀損松春桃名譽之事,足以貶
損松春桃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案經松春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並坦承其所說之誹謗性言詞並無任何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松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全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4 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亂倫」、「不很爛」等語評論告訴人,就表意
脈絡而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39歲之年齡,應能了解上開用
語在社會文化上之負面意涵,且依其言詞前後文句情境、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應均屬批評他人品德操守低劣,有粗
鄙、蔑視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認其發表本
案文章屬於侮辱;且被告以「蕩婦羞辱(slut shaming)」
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將使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受到
影響,更將深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因在社群
中面臨敵意與偏見,而損及其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足見被告所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
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言語及文字
辱罵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其係在密接之
時、地,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而觸犯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NTDM-113-原易-4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