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
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不一,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林○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且丙○○○○○○○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975-20250203-1